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吗
居间合同,又称 “中介服务合同”,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 居间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是中间媒介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其主要职责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介绍订约的劳务。其合同标的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居间人通过自身的努力和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
- 居间合同是有偿合同。居间人只有在居间产生有效结果时才可请求报酬给付。例如,在媒介居间中,除另有约定外,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当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方法由相对人收受利益,或违反其对于委托人的义务而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为的,不得向委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
- 居间合同是双务、诺成合同。居间人有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委托人有支付居间报酬和偿付费用的义务。双方的义务相互对应,且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
二、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的依据
(一)合法成立的条件
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是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的重要前提。
自然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必须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才有可能受法律保护。
而作为合同主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只有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济活动,且在经营范围内签订的居间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意思表示真实也是关键因素。意思表示真实为一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如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逃避法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都将导致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自然也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此外,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禁止性规定。
同时,合同的内容和目的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而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形式。
(二)法律规定支撑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这一规定确立了居间合同在法律上的地位。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这为居间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例如,在实际生活中,当居间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人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事项,为委托人提供了有效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如果委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报酬,居间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仅不得请求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体现
(一)对居间人的效力
1. 如实报告义务及虚假报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例如,居间人在房屋买卖居间活动中,应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房屋的产权状况、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情况,同时对房屋进行实地查看,了解房屋的实际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漏水、环境噪音等问题。
若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报酬请求权及费用偿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所介绍的合同必须成立;二是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介绍有因果关系。
只有两者同时具备,委托人才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例如,在某商业合作居间中,居间人成功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合同的签订明显得益于居间人的媒介服务,此时居间人有权请求支付报酬。
若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如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支出的交通费等。
3. 负担居间费用、隐名保密和介入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这是为了化解风险,促使居间人必须尽忠实之义务,尽力为委托人利益考虑,促成交易成功。
同时,居间人还负有隐名保密义务,不得对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不得泄露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商业秘密等信息。
此外,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只负责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居中斡旋,不得成为合同当事人。
(二)对委托人的效力
1. 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及未订立合同的情况。
委托人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若未订立合同,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
但如果是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意拒绝居间人已经完成了的中介服务,而后再与因中介而认识的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居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报酬的请求权。
2. 偿付费用的义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应当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例如,居间人在为委托人寻找商业合作伙伴的过程中,虽然最终没有促成合同成立,但在此过程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如电话费、交通费等,委托人应当予以偿还。
这是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到居间人为促成合同的成立也是付出了劳务和费用的。
四、居间合同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当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居间合同时,若这种行为对国家利益造成了损害,该居间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在某些涉及重大国家项目的居间活动中,一方为谋取私利,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通过威胁等方式迫使对方签订居间合同,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国家利益,合同自然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如果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谋划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为目的而签订合同,该居间合同无效。
在实际案例中,比如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前买受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一般情况下,认定恶意串通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后买受人是否尽到普通买受人必要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若买受人购买现房却不实地考察房屋、不了解房屋居住使用情况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则主观上对侵害先买受人的利益具有重大过失。
二、审查房屋实际交易价格,后买受人是否实际支付了合理对价。
若合同约定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明显低于在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价格,则可能存在恶意。
三、审查具体的交易方式、过程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是否完整详尽。
四、审查交易双方的关系、后买受人的身份、交易双方是否有不合理的经济往来等。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有些当事人会通过看似合法的居间合同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例如,表面上是正常的商业居间活动,但实际上是为了进行洗钱、非法转移资产等违法犯罪行为。
这种情况下,居间合同因存在非法目的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居间合同的内容或履行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合同无效。
比如,居间合同约定的交易可能会对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或者涉及非法的公共资源交易等情况。
(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如果居间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例如,最高法案例中,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总结与展望
居间合同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合同形式,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居间合同发挥着重要的桥梁作用,促进了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的繁荣发展。
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居间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
但这些无效情形并非不可避免,通过明确法律规定、签订规范的合同以及加强对合同履行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降低风险。
例如,在签订居间合同前,当事人应当仔细审查对方的民事行为能力,确保意思表示真实,同时要避免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在未来,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的日益繁荣,居间合同将继续在经济活动中发挥重要作用。
尤其是在互联网和数字化时代,居间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可能会发生新的变化,但它促进交易、降低成本、保障权益的核心功能不会改变。
例如,在电子商务领域,居间平台将更加智能化,为买卖双方提供更加精准的匹配和优质的服务;在金融领域,居间机构将在风险管理和资源配置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总之,居间合同在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广阔的前景。
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它的价值和作用,同时也要加强对它的规范和管理,以确保其在合法合规的轨道上运行,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